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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邱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邱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邱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人民陪审员吴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麒、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邱某与汤某某于2003年相识,相识不久后,汤某某便辞职去广州工作。2005年9月21日,双方在长沙市天心区登记结婚。2008年7月28日,生女儿邱贝宁。婚前,由于双方分居两地,双方接触相处时间不多,更没有深入了解,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没有共同语言,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根本不合,在婚姻家庭中很多事情的主观意见分歧大。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汤某某还经常因争吵夺门出走,给双方婚姻生活带来了很多无法调和的矛盾。就像汤某某经常所述,双方之间的婚姻“只是在一起搭伙吃饭”而已。为了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虽然邱某也一直在努力,在适应调整,但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确实无法再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今年年初,双方之间正式提出离婚,并分房而居,一直都没有夫妻生活,双方处于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生活苦不堪言。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调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邱某与汤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邱贝宁由邱某抚养,汤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汤某某辩称,汤某某与邱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汤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结婚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汤某某品行端正,无任何不良嗜好,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双方婚后未分居。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证据2、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证据3、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
被告汤某某的质证情况: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对邱某的目的有异议,汤某某在通话中并没有明确表明要离婚,汤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邱某就找汤某某要离婚,莫名其妙邱某就将东西都搬到家里的次卧。这段录音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历年汤某某与邱某拍摄的照片,证明婚前婚后夫妻一直感情和睦;
证据2、证人伍静涛的证人证言,证明汤某某语邱某的夫妻未感情破裂及感情一直很好。
原告邱某的质证情况: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双方结婚有八年了,曾经有出去游玩,但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邱某与汤某某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1、对原告邱某提交证据:
对证据1、证据2,汤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中,体现了邱某要求离婚,但并未提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对被告汤某某的证据:
对证据1,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邱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邱某与汤某某自由恋爱。2005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邱贝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邱某与汤某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无大的矛盾。现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邱某要求与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庆君
人民陪审员周芳
人民陪审员吴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