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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邓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第5幢1607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某及原审被告周某某、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过程中,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所在的单位郴州市公安局推荐康丹作为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开庭时,康丹携带委托代理手续参加庭审,但原审没有准许康丹出庭参加诉讼,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申请人谭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并判决谭某某对周某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事实:1、谭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经济互相独立;2、本案中周某某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债务是用于原审被告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3、周某某只是原审被告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收益也没有用于谭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申请人谭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但谭某某与周某某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经济互相独立,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请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49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需对原审被告周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决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叶某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代理手续且提交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法院不让其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由于申请人是在开庭时才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因此其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委托代理手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的规定。其次,康丹作为公民代理,没有提供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其是申请人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相关材料,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需对本案所涉债务予以共同清偿。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首先,本案所涉2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谭某某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申请人谭某某在庭审时及一审判决生效前(即2015年10月8日前)并未就该20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采取了书面的形式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证据。其次,对于申请人谭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所谓夫妻感情不和、两地分居的所谓“证明”,也是在2015年12月3日才形成,并发生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而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申请人谭某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对于不按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义务的申请人谭某某而言,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从该份证明的形式要件而言,由于该份证明的签章处只有一个中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机关委员会的印章,没有任何签名,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一个机关党委也不能对申请人夫妻感情不和、经济相互独立等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越权出具该类证明。由于该证明不符合基本的合法证据形式要求,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谭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生效判决正确。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谭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却试图通过申请再审以逃避应当履行的偿还义务,对此,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申诉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周某某、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谭某某的再审申请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被告湖南榕商担保有限公司为法人,谭某某如认为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84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依法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建
审判员黎春林
审判员王立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嘉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