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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3刑初78号
被告人谢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罗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被害人谭某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B区3楼191号门面进货时,利用外套作掩护,趁谭某不备,将该门面地上的一件灰色的“素颜”皮草衣服及一件粉色的“素颜”棉衣放于自己的塑料袋内盗走,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135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谢某已按照鉴定价格对被害人谭某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对案笔录、照片、收条、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传唤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罗麒提出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兴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