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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经第3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公布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问:实施“惩戒办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答: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除诈骗手法多变,技术攻防,对抗升级等原因之外,犯罪分子能够通过购买、租用、借用等方式获取他人名下的电话卡、银行卡、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犯罪工具,也是此类犯罪多发高发的主要原因。
去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要对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实施惩戒。
公安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经过多轮座谈研讨,结合各地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本次《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认为:当前出租出售出借包括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相关电话卡、银行卡等,以获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案工具的行为,仍然比较突出。为了有效遏制此类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依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十分必要,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条
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包括:
(一)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
1.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三张(个)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张(个)以上的;
2.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 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 联网账号等三次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个以上对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或者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的;
具有前三种情形之一,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问:“惩戒办法”针对哪些人?
答:《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细化规定了惩戒对象,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因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其他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这一类人员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
另一类是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以下四类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
1、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三张(个)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张(个)以上的;
2、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三次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个以上对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或者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域名、IP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问:“惩戒办法”为何特别强调“数字三”?
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次数、张数和人数,但从近年来的实践出发,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意见,综合考虑:将数量确定为三次、三张、三人,明知程度相对确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高。因此在《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做出以上规定。
第四条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
问:惩戒对象为什么会包括单位?具体指哪样的单位?
答:由于现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诈骗团伙所使用的是一些企业的对公账户,具有非常强的迷惑性。这些企业有很多是不法分子非法注册的空壳企业,而后开办的企业对公账户,随后将它转手出售给诈骗团伙。惩戒对象为单位我们就通过这个例子讲清楚了。
第五条
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
(二)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
(三)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遵循本条第(一)项要求。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过户等业务;
(二)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电话卡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功能及业务;
(三)不得为惩戒对象开立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等以及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以上涉及惩戒的通信业务、互联网应用等应当具备较高的涉诈属性和安全风险,具体惩戒范围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在惩戒期内,惩戒对象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可申请保留一张名下非涉案电话卡。
第八条
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落实:
(一)将有关惩戒对象纳入“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二)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九条
对惩戒对象实行分级惩戒:
(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三年;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对象,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惩戒措施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期限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惩戒对象在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惩戒到期后自动解除,有关惩戒对象自动移出“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问:为什么最高“惩戒期限”确立为五年?
答:期限设置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过惩相当”。
既让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同时也鼓励被惩戒的单位和个人和相关组织者遵纪守法,不再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过去经验做法和实践需要,将“惩戒期限”确定为2年-5年,累计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掌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审判的情况,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及时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出具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表,注明惩戒措施及期限、申诉渠道等信息,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将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落实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作出惩戒对象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有关部门落实惩戒措施前,采取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及申诉渠道等内容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
第十四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认定有异议的,或者相关惩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书面等方式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申诉。
公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诉人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对于不予解除惩戒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经过核查,发现原惩戒认定确有错误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及时出具解除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表,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将解除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对于因惩戒认定错误给原被惩戒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解除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解除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七条
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适用本办法中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施行前,实施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的,不适用本办法。
*内容综合自:“人民公安报”微信公众号